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鍾連添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鍾連添(男,民前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鍾連添於民國64年2月20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36年,失蹤人鍾連添家屬曾向貴院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由貴院92年度家催字第40號裁定在案,並於92年3月6日將公告及裁定書全文刊登新聞紙,惟因內埔分局承辦人員誤解「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之規定而辦理撤尋,導致家屬嗣後無法完成死亡宣告之程序,惟現家屬不願再行重新報案協尋,爰依法聲請對鍾連添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函5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1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2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掛號郵件執據、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清查80歲以上人口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家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及通知書(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之子 鍾進勇 到院證稱:我父親從民國56年就失蹤了,我當時在金門當兵,失蹤的確定日期我不確定,父親失蹤時是由姊夫報案的,至今都沒有找到我父親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登載當地日報1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失蹤人欲聲請死亡宣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6個月)之日起,
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