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張國城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接獲保護令後,雖然也想搬出,但身上沒有錢,工作不穩定,社工也無法安置,以致未遷出,但10月20日後即已搬出,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及閱讀文字障礙,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不安,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有多次類似前科之素行、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或率予緩刑宣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之關係、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5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89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母子關係,前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亦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並應於112年9月30日前遷出上址,且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予乙○○,並經經警執行保護令。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仍未遷出上址,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