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振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居所內,先以將香菸捲摻毒品海洛因及大麻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大麻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49頁、第5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當場扣得大麻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5至35頁)、現場及扣案物、扣案物檢驗結果之照片12張(警卷第39至4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以捲入香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目前經營家裡之五金生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
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1大麻葉1包外觀及送驗說明:植物(編號1),檢驗前毛重1.413公克、檢驗前淨重0.636公克、檢驗後淨重0.498公克。檢出2級大麻(Cannabis)、5級大麻酚(Cannabinol)2海洛因1包外觀及送驗說明:粉末。白色(編號2)。檢驗前毛重0.365公克、檢驗前淨重0.154公克、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檢出1級海洛因(Heroin)3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3)。檢驗前毛重0.437公克、檢驗前淨重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檢出2級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5級(Dimethylsulf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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