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 蔡福川
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異議人並無權限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不釋明,且異議人已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以便特定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3年3月22日持本院93年7月2日南院慶93執迅字第1
85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並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投保資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函查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釋明投保資料時
,已具狀敘明:債務人之保單資料並不會顯示在其財產所得清單中,債權人亦無從自行調取查閱其投保資料,故僅能請求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等語;參以本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予以調查,並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逕予駁回其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駁回其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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