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 蔡陳寶 姈」均更正為「蔡陳寶妗」;附件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另有一次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被告張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4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型貨車上路,復於同日8時1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南往北右轉南灣街時,適逢 蔡陳寶姈 騎乘微型電動車誠載 周陳彩 連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南灣街口發生碰撞,致蔡陳寶姈、 周陳彩連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8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陳寶姈、周陳彩連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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