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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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蔡O樺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關係人 蔡發欽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O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賴」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淑惠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蔡發欽於民國91年10月9日離家出境返回大陸,迄未返臺,嗣經聲請人之母賴淑惠聲請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賴淑惠扶養照顧,父親蔡發欽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對父親蔡發欽無任何印象,為使聲請人能融入母系家庭生活,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之「賴」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蔡發欽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384號離婚事件判決,查悉關係人蔡發欽確實於91年10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准賴淑惠、蔡發欽離婚確定,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故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均由其母賴淑惠扶養照顧,關係人蔡發欽不僅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關係人蔡發欽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自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賴」對其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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