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拘禁人 姜輯翰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而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姜輯翰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姜輯翰之前科紀錄及相關案卷可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確定,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之傳喚聲請人訂於104年12月7日上午9時到署執行,乃將前開執行傳票寄送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住所,但卻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便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其一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另一置放該處住所信箱,復又寄存該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前開執行傳票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依法係自寄存之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經10日而於104年1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從未到案執行,始經該署檢察官已於104年11月20日簽發拘票限於104年12月14日以前拘提到案,至聲請人迄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為警拘獲,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提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該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稽,得徵聲請人顯係經由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裁判才被剝奪人身自由。儘管聲請人表示遭受警方違法搜索云云,不過僅為片面之詞,甚者洵不影響剝奪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拘提部分是否適法之問題,何況該案既經法院裁判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如前所述,不能單憑聲請人拒絕接受之心態阻斷確定裁判之效力,是難驟認聲請人之主張合理妥適,思忖聲請人為警拘禁之緣由,乃為執行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判,核之係經法院裁判而被剝奪人身自由,不具違法、失當之瑕疵,足昭聲請人所為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故予駁回並且應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附具繕本之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