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黃安妮 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被告 呂大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按其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多時仍不願陳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按其金額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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