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進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進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曹進添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地區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及蔘茸酒各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三統大飯店」尋訪其老闆。嗣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途經苗栗市台13線北上32.7公里車道下坡路段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曹進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進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8至
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88年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次於90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另於90年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25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2年間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8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本次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係於前案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104年6月30日判決後不到2個月期間即再犯,顯見其對有期徒刑10月刑罰之宣告反應薄弱,非予從重量刑,實難令其深刻記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再為相同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木工為業,月入約4萬4,00
0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