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港漁會卸魚貨碼頭旁空地,徒手竊取千暉漁業公司所有之魚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以載貨鐵架加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拖運離去。嗣警方於同日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發現其托運上開鐵盤形跡可疑,經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魚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悉上情。
二、被告高志豪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上開魚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並嗣為員警扣得上開鐵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我看起來像是廢鐵,就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即千暉漁業公司經理 余俊德 之同意,而拿取魚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俊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余俊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本案之鐵盆放置在小港漁會內卸魚碼頭旁的空地上,並有以帆布覆蓋著等語明確,可見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有經告訴人以一定之方式護蓋、保護而非隨意棄置;復觀諸現場照片,被告取走之魚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其部分外觀乾淨、完整、無破損;又與大型鐵柱等具有經濟價值之物放置於一處,可見依該鐵盤案發當時所在之位置及其外觀而言,衡情一般人均可認識該鐵盤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並為他人所有,而被告係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應無誤認為其為廢棄物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尚自承竊取上開鐵盆之目的乃在於將之轉賣(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顯知上開鐵盆頗具經濟價值,而應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於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下,擅自去走上開鐵盆40個,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總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損害已稍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竊得之魚貨急速冷凍鐵盤40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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