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告 楊淇茹 被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請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71,969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以5,000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但不知他們要拿去詐騙,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卷第318頁),並有原告於偵查中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星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第173至182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2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47萬1,969元損害,自屬可取。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1,9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