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60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77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以97年度補字第711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