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上訴人 陳由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由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非重大,且犯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除家庭經濟將陷於重大困境外,刑罰執行完畢後亦難以就業,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非法持有刀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刑,因上訴人僅就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