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66號原告 高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鈺婷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僅就被告住所敘載「本院106年度基小字第2158號」,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具體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基小字第2158號事件所陳報之住居處所,亦非位於本院轄區,以致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尚有疑慮,兼之原告聲明亦僅泛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由法官判決」云云,而未具體指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一定金額,致難認其業已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原告倘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其明確之數額),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僅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認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兼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⑴被告黃鈺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黃鈺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體指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⑶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⑷提出書狀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倘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揭⑵)或裁判費(即上揭⑶)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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