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鎮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鎮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鎮豪因強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劉鎮豪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5233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8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6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