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蘇甄珍

相對人 蘇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已經和相對人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並當場歸還所有款項且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獲相對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甚明。

 ㈡相對人(原告)對異議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經本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1,488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指與相對人間和解筆錄(卷13至15頁),係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相對人(原告)與異議人(被告)、 李維廉 (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成立內容並未就本院前開民事事件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約定,相對人在該和解筆錄中所拋棄之其餘請求權,自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異議意旨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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