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欽
楊蕭順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35號),嗣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蕭順金、張茂欽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蕭順金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千愛理容院」之負責人,其並僱用張茂欽為現場主管,楊蕭順金及張茂欽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9時35分許,在上址之「千愛理容院」內,媒介、容留已成年之 陳俞靜 ,在該處所與 潘書元 為性交易,以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
500元,由陳俞靜分得1,000元,楊蕭順金及張茂欽共同分得5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101年7月21日下午9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在上址房間內,發現陳俞靜與潘書元正於上址房間內進行性行為而查獲,並扣得潘書元性行為時所使用之保險套1枚、陳俞靜所有全新之保險套2個、潤滑劑1瓶,及與楊蕭順金、張茂欽上開犯行無關之監視器主機1臺、遙控器1個、帳目紀錄5張及現金4,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蕭順金及張茂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蕭順金及張茂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俞靜及潘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證人潘書元所使用保險套1枚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至18頁)及照片14張(見警卷第24至30頁)等復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
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蕭順金及張茂欽意圖使陳俞靜與潘書元為性交易,先為陳俞靜媒介後進而以上址房間供陳俞靜與潘書元為性交易,該次性交易之對價,被告楊蕭順金及張茂欽可收取500元代價營利,核被告楊蕭順金及張茂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先媒介女子,進而容留該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蕭順金及張茂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非當;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及其等之學歷、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保險套共3個與潤滑劑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監視器主機1臺、遙控器1個、帳目紀錄5張及現金4,500元亦非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關,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