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邏引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邏引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壓力剪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邏引茂前於民國95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7月、4月、2月、8月,並就其中㈠㈡㈢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減刑後㈤之罪接續執行;又於96年間,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4號裁定將㈥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開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7月、4月、2月之㈠㈡㈢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之㈤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邏引茂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見葉 王秀菊 裝置於該處之電纜線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有為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2支,從 葉王秀菊 上址房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葉王秀菊上址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壓力剪2支剪斷葉王秀菊裝置於上址房屋庭院內之電纜線(約20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該電纜線搬運至前開腳踏車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邏引茂騎乘前開腳踏車載運該等電纜線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電纜線(約20公斤),及邏引茂所有並用以剪斷上開電纜線之壓力剪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鐵鎚1支、鉗子1支、平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及香蕉刀
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王秀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邏引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王秀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至13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壓力剪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電纜線不應該還給告訴人葉王秀菊云云,惟此與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涉,且被告確坦承有剪斷上開電纜線而竊取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爭執事項並不影響本院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係攜帶壓力剪2支行竊,而該壓力剪2支為金屬製品,且足以剪斷電纜線,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侵入告訴人葉王秀菊上址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竊盜,惟並未進入告訴人葉王秀菊上址住宅內,從而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之其他損害,所竊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以擔任粗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扣案之壓力剪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鎚1支、鉗子1支、平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及香蕉刀1支,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