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5號
10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張黃○○輔佐人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1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黃○○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1日
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與行駛中由訴外人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為警方逕行舉發「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原告於101年9月3日向本所屏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稱違規單記載車牌號碼誤填且當時原告未發動引擎,更無坐上機車,並未無照駕駛等語。經屏東縣政府警東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於101年9月14日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報告查覆稱違規車號誤植,正確應為車牌號碼為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在駛離倒車時未注意左右方來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等語,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10月11日開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遭撞擊當時,並未騎乘機車,而是剛買完水果把水果收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後,即遭訴外人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撞擊,因此受傷醫,故原告既未發動引擎,更無坐上機車,何來無照駕駛,為此不服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本件依舉發單位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及職務報告稱「101年8月1日17時35分許接獲通報,前○○○鄉○○路○○○號前處理交通事故,經到達事故現場了解,原告騎乘729-LYB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自家出發前往○○路000號前水果攤購買水果,買完水果要離開駛離倒車前未注意左右方來車,與直行○○-○○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等佐證,衡情若非其將上開機車騎至事故地點,該機車何以會出現在該處?其又何以會站在該機車旁卻遭撞擊?原告對此未曾為合理之說明,則依前述客觀情狀,足認原告確實駕駛上開機車至前開事故地點無訛,是本件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駕駛機器腳踏車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
①原告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1月16日 高監屏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之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有卷存偵訊筆錄、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5-67頁),亦可信為實在。
②本件訴外人戴○○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對方坐在機車上
倒車行駛出中林路,當時我發現時已來不及了,而擦撞上對方機車,而我就摔出去了...」、「對方是騎乘機車倒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
⑴卷存道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62
-65頁),可知事故發生地點,在屏東縣中林路道路中央,並非於路旁。
⑵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之
系爭機車是受損位置係於後車尾,訴外人戴○○上開機車受損位置係於前車頭。
⑶再者,原告於警訊時自承「我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
院第56頁),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原告之系爭機車上確實放置有安全帽,可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⑷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訴外人戴○○上開「當時對方坐在
機車上倒車行駛出中林路」、「對方是騎乘機車倒車的」等語為實在。另以事發當時(101年8月1日17時30分許),為8月酷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原告如果果真係要牽系爭機車行走,則身體必當滿身大汗,豈有戴安全帽,讓頭部處於悶熱狀況之理,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6,000元罰鍰,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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