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育賓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岳父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及保力達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竹縣。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南向19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育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岳父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及保力達2瓶,猶在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南向19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其妻共同撫育就讀國小1年級的繼子,父母健在,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會夫妻駕車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85號、9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紀錄,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4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