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同欄三第5行「包裝袋3只」應更正為「包裝袋1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9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蔡家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毒聲字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中午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之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6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901公克,驗餘淨重0.089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袋1袋(淨重0.0901公克,驗餘淨重0.0892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