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24號、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103年7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第825號被告張世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趁 詹景智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拔機車鑰匙之際,徒手竊取該台機車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詹景智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㈡103年5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 陳懿彣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拔機車鑰匙之際,徒手竊取該台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於103年5月26日,警方於上址尋獲該失竊之重型機車,並於其前腳踏板掛勾塑膠袋內衣物檢出一男姓DNA-STR型別,經鑑定與 楊政霆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符,復經訊問楊政霆知悉該重型機車係張世豪所騎乘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懿彣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