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103年9月24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進入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僑信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內,徒手竊取該幼兒園未上鎖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等物,放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等物以新臺幣4,000元售予資源回收商,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幼兒園教師 許淑麗 發現辦公室內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等物遭竊,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淑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淑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