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27號、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小龍女 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提供養生館內包廂(起訴書誤繕為「媒介」)供所聘僱之服務小姐黎○○、阮○○○替前來消費之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半套」,下均以「半套」稱之)之猥褻行為,而前開性交易所得之款項,再以六四方式拆帳,由服務小姐分得六成,其餘四成歸店家所有而藉此營利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102年6月
11日前某時許),男客甲○○前往該店消費,辛○○即安排店內小姐黎○○為其服務,黎○○於按摩過程中詢問甲○○是否需要「半套」服務,並告知其「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甲○○同意後,由黎○○替甲○○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嗣警於翌日(11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該店執行臨檢勤務,扣得辛○○所有,供黎○○從事上開性交易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冊1紙,始悉上情。
㈡詎其前揭犯行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悟,復另行起意,於10
2年7月16日22時許,男客丙○○前往該店消費,辛○○告知按摩之價格為1,200元,並安排店內小姐阮○○○為男客丙○○服務,阮○○○於按摩過程中詢問丙○○是否需要「半套」服務,並告知「半套」性交易須加價500元(合計共1,700元),經丙○○同意後,由阮○○○幫丙○○為「半套」性交易,丙○○則用手撫摸阮○○○之胸部、臀部等之猥褻行為,嗣警於同日23時27分許前往該店執行臨檢勤務,並扣得辛○○所有,供阮○○○從事上開性交易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養生館名片1張及附表二編號5,丙○○交付予辛○○之現金1,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為「小龍女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黎○○、阮○○○2人為店內服務員,男客消費所得由其與店內小姐約定四、六分帳,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黎○○、阮○○○為男客甲○○、丙○○按摩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黎○○、 阮氏 玉草當天並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我也不允許小姐在店裡與男客做「半套」性交易,我不知道在包廂內有查獲衛生紙,服務小姐說有看到男客在包廂裡面打電話,他們講完電話沒多久,警察就進來臨檢,我認為是男客與警方勾串,故意陷害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小龍女養生館之負責
人,並僱用黎○○、阮○○○為店內按摩小姐,男客甲○○、丙○○分別於102年6月10日23時10分許、同年7月16日22時許前往該店消費,並由被告安排黎○○、阮○○○為其
2人服務,男客消費金額由被告與店內小姐四、六分帳等事實,業據證人黎○○於警詢、證人阮○○○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男客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男客甲○○於102年6月10日23時10分許前往該店為「半套
」性交易一節(即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男客甲○○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2年6月10日23時10分許進入該店,是被告引導我到第3間包廂,並叫黎○○幫我服務,是黎○○跟我介紹消費方式,早上11時進入是1小時1,000元,超過22時就是1小時1,200元,要額外的「半套」性交易就是1小時1,500元,我進去時店家有準備黑色紙內褲放在房間的按摩床上讓我更換,黎○○幫我油壓40分鐘後就幫我做「半套」性交易,我射精完後,黎○○用衛生紙幫我擦拭,剛結束沒多久,警察就來臨檢等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7
727號卷第14、15頁);其於偵查中證述:102年6月10日我前往小龍女養生館為「半套」性交易,我跟被告說要小姐,被告說有,價錢是黎○○在包廂裡面跟我說的,按摩1,20
0元、「半套」1,500元,「半套」性交易完後,黎○○把擦拭過的衛生紙丟到垃圾桶內等語甚明(同上偵卷第71、7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我去小龍女養生館按摩時,被告當時有在場,黎○○在包廂內跟我說按摩1,200元、「半套」1,500元,被告當時在店內,但不在包廂內,黎○○先問我要喝咖啡或茶,然後叫我將衣著換掉躺在床上,全身按摩完後,黎○○問我要不要做「半套」,那時候我才說要,所謂「半套」就是黎○○用手撫摸,也就是「手淫」,我有射精在外面,黎○○用毛巾擦我的身體,再拿衛生紙擦拭,手淫結束沒多久,警察就進來臨檢,那天錢沒有給,因為後來到派出所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
㈢男客丙○○於102年7月16日22時許前往該店為「半套」性
交易一節(即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證人即男客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2年7月16日22時許前往小龍女養生館,當時在櫃台的被告向我表示按摩一節為1,200元後,帶我到該店1樓右手邊第2包廂那裡等小姐,後來阮○○○就進到包廂內,一開始只有按摩,按到後面阮○○○有主動撫摸我的生殖器,好幾次是隔著紙內褲撫摸我的生殖器,當時我有感到興奮且勃起,後來我就用手比著我的生殖器暗示她是否可以幫我打手槍(「半套」性交易),阮○○○用手比出「5」的手勢,我問她是否要多加500元,就可以從事「半套」性交易,阮○○○點頭可以,就立刻脫掉我的紙內褲,幫我為「半套」性交易,直到我射精為止,阮○○○幫我為「半套」性交易時,我有用手摸她的胸部及屁股,阮○○○是用熱毛巾跟衛生紙幫我擦拭等語明確(102年偵字第1849
0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其於偵查時則證述:102年
7月16日22時許我在小龍女養生館做「半套」性交易,我跟被告說要按摩,被告就叫我去2號包廂等小姐,我是到2號包廂才問阮○○○有無「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的價錢是原本按摩費用再加500元,我是當場被查獲,才剛結束要付錢,警察就進來,當時我準備把錢交給小姐,最後我把1,200元交給被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727號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7月16日晚上我去小龍女養生館是被告跟我接洽,我說要按摩,被告就帶我去第2間包廂,按摩過程中我問幫我按摩的阮○○○有沒有類似「半套」的性交易,她說有,就開始做了,當天有射精,阮氏玉草是用毛巾跟衛生紙幫我擦拭,精液應該有沾到紙尿褲或衛生紙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㈣再員警前往上址臨檢2次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執勤員警戊○
○於偵查中證述:102年6月11日是由丁○○警官帶隊實施臨檢,在該店最後1間包廂內,發現店內小姐黎○○跟男客甲○○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在包廂內地上發現一團衛生紙及男客甲○○換下的紙內褲,經盤問男客甲○○後,坦承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當下扣得潤滑液、衛生紙、當時男客甲○○還沒有付錢,所以沒有查扣金錢等語甚明(102年度偵字第17727號卷第79、8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102年6月11日當天是因為分局的丁○○警官帶隊,去那裏是取締性交易不法的勤務,是因為該地方有被檢舉從事色情性交易的行為,我們進去小龍女養生館後,在店內的最後1個包廂剛好有男客消費完,身上只穿黑色內褲,我們在床底下發現擦拭過的衛生紙,後來我們把男客甲○○帶到房間問一下,他坦承有做「半套」性交易的服務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0幀在卷可證,暨附表一所示之紙內褲1件、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毛巾2條、潤滑液1瓶、102年6月10日帳冊1張扣案可資佐證。另證人丁○○於偵查時則證述:102年7月16日那次臨檢時,我們查驗並盤問男客,發現丙○○,經詢問後發現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在廁所用藍光照射,測試衛生紙團有無精斑反應,我們發現有精斑反應,才把當事人帶回派出所等詞(102年度偵字第17727號卷第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們進去時都會先跟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告知臨檢,接下來我們就會請被告陪同我們去包廂,然後我們再問裡面消費的客人,然後看客人的穿著,就只有穿著黑色紙內褲,我們就會採取個別的詢問,除了客人的回答外,我們當時也看到這間店的廁所、盥洗用的地方,會用藍光的手電筒照射,看有沒有精斑反應,發現垃圾桶的地方絕大部分是有精斑反應的衛生紙,當天訊問甲○○、丙○○,他們2人都說裡面的小姐有幫他們做「半套」性交易等詞綦詳(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0幀在卷可證,暨附表二所示之紙內褲1件、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潤滑液1瓶、小龍女養生館名片1張、現金1,200元扣案可憑。
㈤查,證人甲○○、丙○○均僅為前往小龍女養生館消費之男
客,尚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其2人就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小龍女養生館消費,並分別由黎○○、阮○○○對其2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等情證述甚詳,前後供述一致,且其2人所證述接受黎○○、阮○○○提供前述猥褻行為之服務,在一般社會評價上非屬榮譽或光彩之事,衡情證人甲○○、丙○○應無刻意毀損自身名節而編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再男客甲○○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當天扣案之紙內褲1件、衛生紙1團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認衛生紙含有精液之可能性高,紙內褲經顯微鏡發現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該局10
2年7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10
2年度偵字第17727號卷第38、83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相合,足徵證人甲○○、丙○○前揭證述,均堪信採。另證人戊○○、丁○○均為本案查獲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且須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2人所證之詞復與證人甲○○、丙○○之證述、前述扣案物及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彰顯之事實相合,堪認證人戊○○、丁○○前揭證述可採。基上事證,證人甲○○、丙○○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前往小龍女養生館消費,並分別由黎○○、阮○○○對其2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等情,均堪認定。
㈥另觀以卷附現場查獲照片顯示(102年度偵17727號卷第31
頁下方照片),店內櫃檯面對包廂走道,距離包廂甚近,每間包廂空間窄小,僅以布簾與走道區隔(同上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並無足夠之隱蔽性,被告均可隨時巡視檢查並輕易發現店內小姐是否於隔間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且一經發現,即可處罰小姐或將小姐解雇;而受僱之小姐薪資非高,縱替男客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賺取額外之金額亦非鉅,豈可能甘冒遭受處罰及解雇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況下,執意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另從被告甫於102年6月11日因黎○○為男客甲○○為「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被告事後為防止店內小姐私下從事色情行為致惹禍上身,更應會加強店內管理及巡邏,何致於同年7月16日,又再度發生店內小姐阮○○○為男客丙○○為「半套」性交易之事,足徵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稔,故被告提供小龍女養生館包廂容留證人黎○○、阮○○○於上開時、地為證人甲○○、丙○○提供「半套」性交易容留一節,亦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黎○○、阮○○○雖均否認幫男客甲○○、丙○○為「
半套」性交易。然其2人證詞顯與前述證人甲○○、丙○○、戊○○及丁○○所言已不相符合,其2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前往養生館為「半套」性交易本非光彩之事,倘本件證人甲○○、丙○○於前開時、地,若未與證人黎○○、阮○○○從事上開性交易,衡情當無須於警、偵及本院時均自承有此行為;而就證人黎○○、阮○○○立場以觀,其既為小龍女養生館之服務小姐,若承認有為「半套」性交易一事,將使自己受到行政罰鍰,復為顧慮該養生館之經營,避免被告因之涉犯刑責,按理其自較有動機為不實之陳述;另從證人黎○○、阮○○○就扣案之衛生紙、紙內褲沾有精液反應或以藍光照射呈精斑反應,均未能有合理說詞,是證人黎○○、阮○○○前揭證述既與證人甲○○、丙○○、戊○○及丁○○證述內容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信採。
⑵又證人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供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第11頁),而上揭門號於其為「半套」性交易時並未有對外聯絡之紀錄,亦有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甲○○當時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據證人 李利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證人甲○○於其為「半套」性交易時,固於6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有受話之通聯紀錄,亦有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惟從上開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係員警與證人甲○○聯繫,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係警方線民(本院卷第101頁)。第查,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而本件縱認係員警要求證人甲○○喬裝成男客因而查獲,惟係證人黎○○主動詢問證人甲○○是否需要額外為「半套」性交易,證人甲○○僅屬提供被告犯罪之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容留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被告辯稱其係遭員警栽贓陷害云云,亦非可採。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而無足採。本件被
告提供小龍女養生館包廂容留證人黎○○、阮○○○於上開時、地為證人甲○○、丙○○提供「半套」性交易,而被告復自「半套」性交易費用中抽取4成作為容留之報酬而藉此營利等節,洵堪審認。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
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查,黎○○、阮○○○2人所提供之「半套」性服務,依證人甲○○、丙○○前揭證述內容,乃係以手撫摸他人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此舉顯係在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黎○○、阮○○○上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分別容留服務生黎○○、阮○○○與男客甲○○、丙○○從事前述猥褻行為,其圖利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未向2名男客收取該等猥褻服務之費用(丙○○部分尚積欠500元),亦無礙其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前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復於罪數上認被告是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前後論述不一,已有未洽。惟本案男客甲○○、丙○○進入上址店內消費時,係由服務生黎○○、阮○○○向其2人介紹消費方式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前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並無「媒介」之行為,而被告提供小龍女養生館包廂作為黎○○、阮○○○為上開「半套」性交易之場所,應屬「容留」之行為無訛。再起訴書雖未明載「容留」之行為態樣,然於犯罪事實之內文,已明確記載被告媒介小姐與男客在養生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意旨,堪認「容留」部分之犯行,同屬起訴事實之範疇,且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容留」與「媒介」屬於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第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容留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
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
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上開2次犯罪事實之主觀上犯意,業已因為警查獲而中斷,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故本案2次犯罪事實顯非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而係各自獨立之妨害風化犯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假藉經營養生館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甫於10
2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再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第2次犯行,益徵其守法觀念薄落,兼衡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警詢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事
實一、㈠、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772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0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表一:
┌──┬──────────────┐│編號│102年6月11日扣案物品名稱│├──┼──────────────┤│1│紙內褲壹件│├──┼──────────────┤│2│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壹團│├──┼──────────────┤│3│毛巾貳條│├──┼──────────────┤│4│潤滑液壹瓶│├──┼──────────────┤│5│帳冊壹紙│└──┴──────────────┘附表二:
┌──┬──────────────┐│編號│102年7月16日扣案物品名稱│├──┼──────────────┤│1│紙內褲壹件│├──┼──────────────┤│2│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壹團│├──┼──────────────┤│3│潤滑液壹瓶│├──┼──────────────┤│4│小龍女養生館名片壹張│├──┼──────────────┤│5│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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