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潘柏 均
王柏棋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
潘柏均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王柏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高郁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世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日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作為其個人防身之用途。潘柏均因其友人 張青峰 與李世吉間存有財務糾紛,其為替張青峰解決財務糾紛,竟夥同高郁峰與王柏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柏均先於101年8月1日前一、二個星期內之某時許,在李世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底盤上裝設GP
S追蹤器,藉以定位李世吉個人行蹤後,潘柏均、高郁峰及王柏棋遂於101年8月1日1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追蹤上揭GPS追蹤器訊號,尾隨李世吉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往李世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嗣潘柏均、高郁峰與王柏棋於抵達李世吉上揭住處附近時下車,並即分別戴上潘柏均預先準備之手套,而潘柏均因見李世吉持鑰匙欲開啟上揭住處1樓鐵門時,遂趨前拿出預藏之水果刀從李世吉後方架住李世吉之脖子,高郁峰亦拿出潘柏均所預備之手銬銬住李世吉之左手,藉以限制李世吉之行動自由,李世吉因查覺若不立即反抗將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遂以右手伸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其前揭預藏用以防身之改造槍枝1枝(內含前揭子彈),高郁峰見狀即徒手撥開李世吉所持之改造槍枝,然李世吉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擊發手持之上開改造槍枝,而子彈適射中欲持膠帶上前協助高郁峰壓制李世吉之王柏棋,致王柏棋受有右下腹及右前臂槍傷之傷害,潘柏均與高郁峰見狀旋停止壓制李世吉之行動自由而未遂,並攙扶受傷之王柏棋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李世吉為掩飾其上揭持槍傷人之犯行,遂將前揭改造槍枝置於不詳地點藏放後,始於同日17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員警之詢問,經警循線追查後,扣得潘柏均所有之手拷1副及潘柏均向其友人張青峰所借用之
GPS追蹤器1個,另於新北市○○區○○路○○○巷口處,尋獲潘柏均所丟棄之西瓜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吉、王柏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
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李世吉雖指摘:證人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於偵查中均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且證人潘柏均、高郁峰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是被告李世吉對於證人潘柏均、高郁峰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至被告李世吉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王柏棋到場詰問,故被告李世吉既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證人王柏棋部分之反對詰問權,即難認本院未予保障被告李世吉此部分之反對詰問權,是本院爰認證人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於偵查時之證詞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世吉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李世吉固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持有槍彈及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槍枝及子彈是潘柏均、高郁峰及王柏棋等人攜帶至案發現場,伊係見到高郁峰拿出槍枝,遂出手拉扯,而槍枝係雙方拉扯中所擊發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李世吉辯稱:⑴被告李世吉與潘柏均、高郁峰及王柏棋等人前有夙怨,因此潘柏均會在被告李世吉車上裝設GPS以追蹤被告李世吉所在位置,而此次,潘柏均偕同高郁峰、王柏棋欲挾持被告李世吉,反而發生此槍擊事件,致王柏棋受傷,雙方之怨隙更深,再潘柏均等人與被告李世吉利害完全相反,倘非指證被告李世吉持有槍彈,則無異承認其等持有槍彈,而自陷囹圄,故其等證述偏頗乃事所當然。再案發當日,潘柏均等人又特意戴上手套犯案,亦可懷疑潘柏均等人不願於槍枝留下指紋,或於手上留下開槍之跡證;⑵再被告李世吉若係持槍之人,其早在發現潘柏均等人在其後尾隨跟蹤時,即可取出槍枝示警,何以會留給潘柏均等人有上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機會,且於犯後被告李世吉若欲逃避追緝而離開,亦應湮滅殘留現場之彈頭及血跡,也不會將上述物品留下,致遭偵查機關勘驗扣押,並作為追訴其犯罪之證據;再被告李世吉之左右手、於案發時所穿之上衣及所攜帶之肩背包(外側、內側)於案發後即採證送驗,均未檢出有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是可合理懷疑被告李世吉並無被訴之持槍並開槍射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棋於偵查中指證稱:案發之槍枝不是伊、
潘柏均、高郁峰所攜帶,伊身上沒有帶武器,案發時潘柏均拿刀子、高郁峰拿手銬,伊帶膠帶,伊當天有中槍因而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偵查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幫朋友Jerry出氣,才決定去押李世吉,伊先將伊車上的GP
S定位裝置安裝在李世吉的車上,於7月31日晚上伊因發現李世吉的車子正朝向他蘆洲家中移動,伊就約王柏棋、高郁峰搭乘計程車前去,並準備膠帶、手銬、西瓜刀等物,至現場後發現李世吉在他住宅門口前,伊就持刀上前從李世吉後面抵住他的喉嚨,高郁峰則將李世吉的手上手銬,另伊沒有注意到王柏棋的動作,伊是先聽到槍傷,後來才發現王柏棋中槍,伊就扶著王柏棋離開;Jerry的中文名字是張青峰,案發時高郁峰是上前用手銬銬住李世吉的左手,王柏棋是最後上來的,而王柏棋上來後伊就聽到槍聲,因為伊在李世吉的背後,所以伊沒有看到李世吉掏槍,但最後李世吉拿著槍叫 伊快 滾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7、198頁反面、1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郁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持手銬、潘柏均拿西瓜刀、王柏棋拿膠帶至現場,而潘柏均先持刀從李世吉後方扣住李世吉,刀子並抵住李世吉喉嚨,但刀身外的套子還沒有拿掉,伊就立刻持手銬銬住李世吉的左手,並打算將李世吉右手銬上,但李世吉的右手即從包包內拿出一把手槍,槍口對著伊,伊看到後就立刻將槍管往左推,伊一推李世吉就立刻開槍,剛好王柏棋在伊左後方就中槍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7、18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無何齟齬之處,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101年8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偵查卷第41至43、47至80頁),再告訴人王柏棋於前揭時、地確實受有右下腹及右前臂槍傷之傷害,此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8月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 可佐 (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偵查卷第86頁、101年度他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22之1至40頁),是被告李世吉於前揭時、地確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持之向王柏棋擊發,致王柏棋受有右下腹及右前臂槍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李世吉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雖未扣案,惟案
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門前地面所遺留彈頭、彈殼各1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到現場勘查並檢視後,認該檢視彈殼1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彈頭1顆,為右旋
6條來復線,研判係由改造槍枝擊發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王柏棋遭槍擊案初步勘察報告(第二次續報)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2至4頁),是被告李世吉所持有之上揭槍枝、子彈應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再告訴人王柏棋於前揭時、地確係因上開改造槍枝擊發後,始受有右下腹及右前臂槍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李世吉於前揭時、地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應係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無訛。
㈣至被告李世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李世吉於偵查中供
稱:案發時王柏棋在伊右邊、高郁峰在中央、潘柏均在伊左邊,而高郁峰先拿出手銬銬住伊,然後伊與高郁峰拉扯,伊有看到他拿槍,就聽到槍枝擊發的聲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偵查卷第2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高郁峰拿手銬銬住伊的左手,在伊被銬住之後,拉扯的過程中,伊有聽到槍枝上膛的聲音,伊就看到手槍,伊直覺反應就去搶,伊有握到槍管,後來伊有看到是高郁峰拿槍出來;而伊敢確定的是中間的那個人拿手銬,後來拿槍出來的也是中間的那個人,受傷的是伊右手邊的那位,還有一位一直站在伊後面,印象中有東西架在伊脖子上,但是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及反面),而質以被告李世吉所述上開案發現場之客觀情狀,證人潘柏均所持之水果刀既已架住被告李世吉之脖子,且證人高郁峰所持之手銬亦銬住被告李世吉之左手,衡情證人高郁峰只須再銬住被告李世吉之右手,即能完全壓制被告李世吉之行動自由,且斯時同至案發現場之王柏棋亦即將趨前支援證人高郁峰挾持被告李世吉,故證人高郁峰縱無法以一人之力再銬住被告李世吉之右手,其亦能等王柏棋前來協助時,即能輕易壓制被告李世吉之行動自由,是證人高郁峰實無在與被告李世吉近身拉扯情狀時,再掏出槍枝上膛藉以壓制被告李世吉之理。再者,被告李世吉於案發時倘無持上開槍彈藉以防身者,其豈有可能在明知遭他人從身後以不明工具架住身體重要部位時,卻仍執意出手與銬住其左手之證人高郁峰發生拉扯,置其身體、生命之安危於不顧,此顯與常情有悖。更何況,本件證人高郁峰等人無非係為挾持被告李世吉才至案發現場,,故證人高郁峰倘如被告李世吉所稱確持有上開槍彈者,其大可亮出所持槍枝即足以挾持被告李世吉,達成剝奪被告李世吉行動自由之目的,其何須大費周章持手銬銬住被告李世吉之左手,再與被告李世吉發生拉扯後,始拿出預藏之槍彈藉以挾持被告李世吉?綜上諸節,被告李世吉上開所辯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㈤至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李世吉置辯。經查,證人
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與被告李世吉於訴訟上雖有利益衝突之情,惟證人潘柏均等人之上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與案發時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相符,已如前所認,是本件自難僅以證人潘柏均等人與被告李世吉間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即逕認上開證人潘柏均等人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而執此爰為被告李世吉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李世吉之左右手、於案發時所穿之上衣及所攜帶之肩背包(外側、內側)於案發後採證送驗,均未檢出有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56至58、60頁),惟質以上開鑑定書均有備註:於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多數制式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括多數土製子彈及部分制式子彈,而衡以本件被告李世吉並不是於案發後即至警局接受採驗,故上開採驗之證物是否符合「於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作成,即非全然無疑,自難執此即推斷被告李世吉於案發時定無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情,而爰為被告李世吉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所涉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上揭妨害自由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5
062號偵查卷第214頁、101年度他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43、48頁;本院卷第288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李世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偵查卷第4至11、215、21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偵查卷第215頁、101年度他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
43、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101年
8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偵查卷第41至43、47至80頁)。此外,另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手銬1副、GPS追蹤器1個可證,足認被告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被告李世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李世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與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潘柏均等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柏棋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竊盜案件緩刑後遭撤銷,且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並與前揭加重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潘柏均等三人持扣案之西瓜刀、手銬藉以挾持李世吉之行為,均已著手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之行為,嗣因告訴人李世吉持上開改造槍枝反擊,致王柏棋受傷,被告潘柏均等三人乃停止壓制李世吉之行動自由而未遂,是被告潘柏均等人均為未遂犯, 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柏棋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世吉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因遭被告潘柏均等人以扣案之西瓜刀、手銬妨害自由,始持槍槍傷告訴人王柏棋,致告訴人王柏棋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並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柏棋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李世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彈殼1顆、彈頭1個業經被告李世吉於案發時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應不復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西瓜刀1支、手銬1副,分別係被告潘柏均、高郁峰持之藉以剝奪告訴人李世吉行動自由,且係被告潘柏均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潘柏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47頁),是扣案之西瓜刀1支、手銬1副既係供被告潘柏均、王柏棋、高郁峰等人共犯本件妨害自由未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GPS追蹤器一個,係被告潘柏均向張青峰所借用之物,業經被告潘柏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反面),故該追蹤器既非屬被告潘柏均等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潘柏均等三人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使用之手套3副,及被告 王柏均 所持之膠帶,雖均係被告潘柏均所有之物(見101年度他字第3634號偵查卷第47頁),但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之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