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15號原告 曾煥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資料,該裁定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