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順堂 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馬順堂自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7頁背面)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件各1份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1,340,399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係搬家公司臨時工,從事司機助手、搬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院卷第18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併參酌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2358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01300156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58頁、第50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0,0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400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通訊費1,000元、水電費466元,共計14,866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6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5,134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0,000元-14,866元=5,134元】,雖得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180期,利率5%,每月4,74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58頁)。然聲請人除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7,153元,該公司願意提供「168期,利率0%,第1-167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168期清償153元」之償還方案(見調卷第41頁),依此核計前揭債權人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聲請人每月每期至少應償還5,745元【計算式:4,745元+1,000元=5,745元】,實已逾上述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數額,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另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還款範圍內,且其所稱其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用亦未審酌。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0年1月22日民事陳報㈠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投保簡表(見院卷第5頁背面、第12頁、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雖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96,626元,惟本院審酌其數額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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