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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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克,情節非輕,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7頁筆錄),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此肇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