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品文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
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路人即告訴人 劉道明 ,致劉道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部撕裂傷、口內挫擦傷、6顆牙齒斷裂及5顆脫位、閉鎖性鼻骨骨折、左肩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品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道明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