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89年5月8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並撞上 蔡玫雅 所駕駛車輛,實不宜輕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蔡玫雅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