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代表人 林宏德
送達代收人○○○
區○○○街○○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如意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事件,委任 吳榮昌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迨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聲請核定本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審酌吳榮昌律師於107年2月2日提出行政答辯狀一份,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等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