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判決審酌「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的紀錄,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悔意不深,遠離毒品的意志薄弱;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行與另案其他4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實屬一個決意,具反覆、延續,未曾間斷的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原判決以一罪一罰論處,應有違誤。
」等語。
經查:
一、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的同種行為反覆實行的犯罪而言。
施用毒品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有同種行為反覆實行的要件。刑法刪除連續犯的立法意旨,即是將原須各自獨立評價的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的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觸犯的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4455號、98年訴緝字第114、115、116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皆不同、犯意個別,客觀上不能認為具有反覆、延續性的一行為觀念,與集合犯的要件並不相符,而應分別論斷、處罰。
伍、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具體敘述事由,但是以片面的自我說詞,再為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被告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