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與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50期清償
,每月繳付8,700元(含手續費1,920元),併入信用卡帳
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
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11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57,435元(含
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41,063元、利息8,692元、手續費7,68
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7,435元,及其中
141,063元部分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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