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系爭垃圾包非其所丟棄云云,並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垃圾包係再審原告任意丟棄,業據原判決論明在案,併此敍及。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