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88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簡秀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渣打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權讓與聲請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相對人與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相對人於信用卡契約時,即與渣打銀行間有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因聲請人未提出契約成立時起之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提出,並陳明本金所含項目、利息請求之利率及按月給付逾期費用之依據,聲請人迄未補正。由於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自契約訂立時起至98年12月之貸、還款明細,致無從認定是時之積欠之新臺幣22,179元及其後還、貸款明細與最終積欠之本金是否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顯未盡充份釋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