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請人 余慧仁 即具保人被告 沈文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約被告見面並欲告知被告須到案執行,以領回代繳之10萬元之保證金。不料見到被告後,隨即有三、四個年輕人向聲請人揮拳相向,聲請人即逃離,嗣後欲再聯絡被告即聯絡不上。聲請人因工作所需之貨車故障,亟需用錢,否則家裡頓入困境,請求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沈文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提出現金10萬元繳納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8頁、本院卷第84~103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被告沈文英前述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903、1457、6904、11347、12798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1號、106年度訴字第352號、106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前述解免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沈文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應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再行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