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與被告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A3及C1-C2-C3連
接黑色點線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被告臺灣省石門
農田水利會、被告戊○○、被告己○○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段248之10地號,下稱
系爭1032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坐
落同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同縣鄉○○○段522之4
地號)、與被告戊○○所有坐落同縣鄉○○段○○○○○號(重
測前為同縣鄉○○○段247之9地號)、與被告己○○所有坐
落同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同縣鄉○○○段247之
1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戊○○、
己○○,以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被告3人各別所有之3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845地號等3筆土地)。嗣於民國98年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乃
依據使用現況,指明系爭1032地號土地與系爭845地號等3筆
土地間之界址,惟重測所認定之界址位置與原告所指界址不
同,且與原地籍圖顯有出入,致原告與被告3人間對於系爭
1032地號土地與系爭845地號等3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有所爭議
。兩造間上開界址爭議,歷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惟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實有確認系爭1032地號土
地與系爭845地號等3筆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32地號土地與系爭845
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應依協助指界後之重測結果為系爭1032地號土地
與系爭845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032地號土地,與被告3人各
別所有之系爭845地號等3筆土地相鄰;嗣於98年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原告與被告3人間對於系爭1032地號土地與系爭845
地號等3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有所爭議,歷經桃園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不能成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請求確認界址訴訟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8年9月3日府地測
字第0980343410號函暨所附98年9月1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調處圖說、面積分析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80361444號函等在卷
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向測繪中心調取辦理98年重測資料,經
測繪中心以98年11月24日測重字第0980011434號函覆,且附
以該次重測相關資料可參,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3人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1032地號土
地與系爭845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
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本院於99年1月27日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
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兩造當場指出系爭1032地號土地與
系爭845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並經由測繪中心人員以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8年度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下稱附圖)及
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認:如附圖所示B1-B2-B3-B4-A1-
A2-A3及C1-C2-C3連接黑色點線之連接線係原告指界即重測
前地籍圖位置,而同圖B1-B2-B3-B4-B5-B6-A3及C1-C2-C3連
接黑色點線之連接線則為被告3人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99
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測繪中心99年3月15日鑑定書及鑑定圖
附卷可憑。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測繪中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與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地籍圖不符,而係依重測後
之界址測量,故其鑑測結果有誤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通知鑑定人乙○○於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其鑑
定結果作說明,其陳稱:伊在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擔任辦公
室負責人,上開鑑定書為伊所製作,就有爭議之界址,伊係
依原告之指界,即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地籍
圖所描繪來辦理鑑測,此為最原始可靠之資料等語甚詳。復
依卷附重測相關資料所示,前次引發兩造爭議之重測人員隸
屬測繪中心北區第二測量隊,而該鑑定人則隸屬中區測量隊
,並非相同人員,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該
鑑定人之立場應屬中立,且其已清楚說明就本件有爭議之界
址,其確係依原告之指界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
地籍圖所描繪來辦理鑑測等語。又該鑑定人既擔任測繪中心
中區測量隊之辦公室負責人,顯具有高度之測量專業及相當
之經驗,而原告徒依其非專業之認知,主張上開鑑定結果與
原地籍圖不符,而係依重測後之界址測量,故其鑑測有誤云
云,實不足採。原告固另聲請本院調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原地籍圖,以資佐證其言,惟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
事,認本件鑑測結果應屬中立、專業且可信,而無再事調查
該證據之必要。
㈣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B1-B2-B3-B4-A1-A2-A3及C1-C2-C3連
接黑色點線之連接線而為測量之結果,將使系爭1032地號、
系爭845、1033、103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14992.39、
2392.84、3501.77、6495.25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
14971、2392、3495、6481平方公尺,分別增加21.39、0.84
、6.77、14.25平方公尺,總計增加43.25平方公尺,是其面
積差異較諸依被告3人所指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A
3及C1-C2-C3連接黑色點線之連接線而為測量,使系爭1032
地號、系爭845、1033、103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14984
.37、2400.86、3501.77、6495.25平方公尺,較諸上開原登
記面積分別增加13.37、8.02、6.77、14.25平方公尺,總計
增加42.41平方公尺之結果為鉅,是依被告3人所指界線所測
得系爭1032地號土地與系爭845地號等3筆土地之面積誤差數
值較小,得認以被告3人之此等指界較為正確。綜上所述,
本院確認本件系爭1032地號土地與系爭845地號等3筆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A3及C1-C2-C3連接
黑色點線之連接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2,44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40,500元、第一審鑑定人日
、旅費940元),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
每人各負擔訴訟費用之4分之1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