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麗燕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劉國輝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為該訴外人
之繼承人,原告即得主張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國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1日、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9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被告
為該訴外人之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