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七六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
度票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債務人 曲子森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
93年度執字第6103號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民國94年7月
21日持該債權憑證復向鈞院聲請對曲子森再為強制執行,亦
經執行無效果(鈞院94年度執字第37784號)。曲子森於97
年4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持
上開債權憑證以原告為曲子森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765號受理在案。然
被告於92年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得臺北地院之本票裁定,
於93年及94年均曾分別聲請對曲子森為強制執行,惟於94年
聲請強制執行後,竟遲至98年12月始聲請對曲子森之繼承人
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
消滅。縱鈞院認被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與被繼承
人曲子森亦長期未同財共居,對於曲子森之財產狀況及經濟
活動無從獲悉,原告得爰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而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曲子森任
何遺產,則原告自不負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之責。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意見,但被告對
原告如尚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可茲主張,被告將會再以另訴
請求。另原告主張與曲子森未同財共居一事被告有所爭執,
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曾至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處查封
,原告曾向被告之人員表示曲子森是自殺身亡,要求將查封
封條貼在他當時自殺的房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1月7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92年度票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並於92年5月26日確定。
㈡被告於93年2月1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
聲請對債務人曲子森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
字第6103號受理,但因強制執行無效果,於93年3月31日核
發債權憑證予被告。
㈢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94年7月20日再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7784號受理在案,
於94年7月29日強制執行無效果。
㈣曲子森於97年4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限
定或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曲子森之繼承人即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76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765
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尚在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查封
後為鑑價之階段,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㈡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得拒絕給付,即為是例。又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為3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取得該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後,曾於93年2月19日及94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
對債務人曲子森為強制執行,均經執行無效果。是自本院94
年7月29日檢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後,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
時效復又重新起算,被告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再行向本院聲
請對曲子森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顯已逾3年之本票發票人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復經
原告提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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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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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曲子森│91.6.12│91.10.12│230,000│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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