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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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80號
109年度聲字第2481號109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昀曦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周洧增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瑋玲 律師
張瀚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施皓文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昀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昀曦已據實陳述,本案案
情應已明瞭,被告陳昀曦並無任何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繼續羈押已無必要。且羈押被告直接造成公益與私益嚴重衝突,只有當公益要求明顯的超過個人私益保障時,才能使羈押合法化,是命被告陳昀曦交保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況被告陳昀曦於偵查中已羈押4月,現在公益之考量已逐漸削弱,繼續羈押應已無必要,故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處以最適合被告陳昀曦之刑事處分等語。
㈡被告周洧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洧增雖否認犯行,而與檢
察官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惟此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能以此做為羈押理由,原羈押處分僅稱本案仍有事實待釐清,須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以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周洧增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況,其次被告周洧增與其餘被告 林士丕 等人已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搜索所得已扣押在案,顯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周洧增並無可能再為勾串,原處分並未優先考慮其他代替處分如具保、限制住居等措施即逕為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及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不符羈押要件,亦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或准予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㈢被告施皓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皓文已坦承賭博犯行不諱
,本案應不構成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罪,且原裁定僅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並未敘明有事實所指為何,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昀曦、周洧增、施皓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受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陳昀曦、周洧增、施皓文雖均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仍 認渠 等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均否認起訴事實,本案仍有事證待釐清,須對相關證人為合法調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陳昀曦、周洧增、施皓文均應自109年6月17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上開羈押處分,即屬該案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等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不服,自得聲請撤銷之。又被告不服該案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其聲請期間,自其收受押票之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算,被告陳昀曦、周洧增、施皓文分別於109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蓋於被告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可稽,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陳昀曦、周洧增、施皓文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等罪嫌,辯稱略以本案核與詐欺無關,僅博奕、賭博而已,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昀曦、周洧增、施皓文涉嫌共同參與本件機房之犯案模式乃係先以真實照片及直接視訊方式,獲取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投資博奕或理財等名義誘騙被害人匯款,藉此掩飾真實詐欺之犯行,渠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又被告陳昀曦、周洧增、施皓文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之答辯內
容,核與共犯及被害人陳述、教戰手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內容並非相符一致,且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等究竟僅涉及賭博,抑或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集團內所擔任角色、參與及分工細節、程度,均攸關被告等刑責輕重,則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苟未羈押被告等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等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被告等徒以渠等僅涉及賭博,且已供述實情在卷,主張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自無可採。
㈢被告陳昀曦、周洧增、施皓文所參與之犯罪乃集團性、長期
性犯罪模式,且係跨境對大陸地區人士犯罪,所得金額非微,所涉犯罪情節破壞人與人間交往之信任關係,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其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取財案件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等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從而,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陳昀曦、周洧增、施皓文後,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被告陳昀曦、周洧增、施皓文應自
109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等否認犯行,以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為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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