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裕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與其弟 賴建財 (另案偵辦)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對面之空地,由賴建財將賴裕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 曾維揚 」(另案偵辦)。嗣曾維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0
日晚間9時46分許起,先後以電話向 陳品璇 佯稱係「韓式作風」網站工作人員、台新銀行行員等,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加入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資格云云,陳品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將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3266元轉帳至賴裕祥上開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彰化雲林全新二手大賣場」之社團內,張貼佯裝出售iPHONE11Pro行動電話之訊息,致 黃筱澐 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1萬8000元轉入賴裕祥上開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賴裕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建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品璇、黃筱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陳品璇匯款之台中綜活儲存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記錄截圖、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被害人黃筱澐提出之詐欺集團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訊息翻拍照片、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翻拍照片、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73519號
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GOOGLE街景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賴裕祥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被害人陳品璇、黃筱澐施詐後匯款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2個財產法益,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正犯之詐騙手法,雖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虛偽刊登出售
「iPhone11Pro行動電話」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罪,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粗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持有者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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