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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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紹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紹威於民國108年12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小號」(或「 小陳 」)、A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紹威(當時自稱「趙先生」)以申辦貸款為由與不知情之 徐鎧昕 聯絡(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徐鎧昕聽從指示,於108年12月3日與王紹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王紹威,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楊宸皓楊少騰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4萬6,000元、3萬490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08年12月6日,指派王紹威及自稱王紹威主管之A男與徐鎧昕見面,王紹威及A男即指示徐鎧昕將上開詐騙款項臨櫃領出(含其他不詳款項共計22萬1,591元)。徐鎧昕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予王紹威及A男,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鎧昕、楊宸皓、楊少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宸皓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上訴人即被告王紹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要徐鎧昕開立帳戶,取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告訴人楊宸皓、被害人楊少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與A男共同向徐鎧昕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的意思,他們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他們之前叫我幫他們拿簿子跟印章,是要幫他們做金流,因為他們是銀行小白,就是跟銀行沒有來往、金流走向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字卷第31至36頁,訴
字卷第44、88至89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證人楊宸皓、楊少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過程等語(偵字卷第65至66、87至88頁)、證人徐鎧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要求其開立並交付新申設之帳戶,以及之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過程等語(偵字卷第11至18、193至195頁),復有徐鎧昕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7張、通話紀錄截圖9張、日盛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字卷第83至85、105至129、69至71、
91、93、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創捷債務整合公司(下稱創
捷公司)工作,公司不詳人士打電話到我工作機說有徐鎧昕這位客戶,來電未顯示號碼或號碼不一樣,公司要我出去工作時自稱 趙碧仁 或趙先生,之所以叫徐鎧昕辦本案帳戶,是因為公司說要做金流辦貸款,徐鎧昕領出22萬1,591元有交給我跟主管A男,但我不清楚主管年籍及聯繫方式,我加入創捷公司不到1個月,擔任業務,我在公司裡只有綽號「小號」或是「小陳」的1個朋友,我也只有去過創捷公司1次等語(偵字卷第31至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說的債務整合是幫忙辦貸款,我沒有很細心瞭解徐鎧昕負債狀況,我自己沒有辦過貸款或信用卡經驗,是公司叫我使用「趙先生」,做完金流後續程序我沒有經手,我也不敢保證,我自己也不知道後來是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訴字卷第87至91頁)。徐鎧昕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即自稱趙先生,要其到銀行設立新帳戶、交付之以辦金流,並約定時間同往臨櫃提款之人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93至194頁)。然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創捷公司地址尋訪,查無該址,且附近亦無創捷公司營業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3605號函及其所附相片及查訪表可參(訴字卷第55至65頁),參以被告未能提供該公司任一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甚或該公司本身之聯絡電話,是被告所稱之「創捷債務整合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自屬有疑。又被告既辯稱加入正常公司,何以需使用連姓都換掉之假名對外聯繫,而所聲稱要幫客戶徐鎧昕辦理貸款,其自身卻不需瞭解客戶財務狀況,工作內容也只是做金流、收帳戶及現金,更不清楚後續是否真的有幫徐鎧昕辦理貸款,實與債務整合公司所為相距甚遠,乃通常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曉,卻執意聽從而為,難認其對於所加入之「公司」,實係為詐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一情毫無所悉。⑵綜上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A男及其等轉繳
領款金額之上手成員,並有不詳人士指示申辦人頭帳戶、領款及收款等分工事宜,顯已達三人以上之組織規模,且依本案查獲情節所示,徐鎧昕於108年12月3日申辦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年月6日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及A男後,至同年月17日被告仍試圖聯繫徐鎧昕以利用,始遭警方查獲,足認該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結構性,並非隨意組成。另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收取楊宸皓及楊少騰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詳,可見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其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並迴護其他共犯之詞,委無可採。
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部分: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被告指示徐鎧昕開立本案帳戶並收取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告訴人楊宸皓及被害人楊少騰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徐鎧昕自本案帳戶提款後交付予被告與A男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該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既有認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指示徐鎧昕開立本案帳戶、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與A男共同收取徐鎧昕提領之款項,進而轉交不詳上游,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楊宸皓及被害人楊少騰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辯護人辯稱並非被告施用詐術,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與前揭說明不符,難論有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歷次供述均坦承其與A男聽從「創捷公司」之指示,
收取徐鎧昕領取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使楊宸皓及楊少騰陷於錯誤後,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徐鎧昕申辦之本案帳戶,該款項自屬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惟徐鎧昕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及A男,渠等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轉交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其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參與詐欺集團及轉交詐得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此等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小號」(或小陳)、A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鎧昕提領楊宸皓、楊少騰之匯款,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
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查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又徐鎧昕領取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上游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不予宣付強制工作之理由: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且參與之時間及犯罪期間尚短,係收水及轉交款項之角色,並未指揮或招攬其他車手,涉案程度非深,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並非其所有,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86頁),尚無從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從本案詐欺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卷內除無證據證明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上訴爭執轉交金額包含二位被害人,影響罪數云云。惟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使本院無從訊問被告,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自有認識其大費周章騙得之帳戶可能供施詐眾人所用,則詐欺集團成員,既詐騙二位被害人使之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自應就集團分工所形成之犯罪結果,分別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原判決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並無不當。至於其指摘原判引用另涉詐欺案件推論本件亦成立詐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為本院所不採,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號1楊宸皓(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PIKABU」,以「王 茜曦 」名義與楊宸皓互加好友後,再佯稱加入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等語,致楊宸皓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44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款4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2楊少騰(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派愛族Pairs」,以「Julia」名義與楊少騰互加好友後,再佯稱加入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等語,致楊少騰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59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款3萬49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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