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被告 陳宇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有於109年12月8日晚間,偕同友人即代號AW000-A10957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被告一同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1106號房,渠3人並同睡一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乙、證人B女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50頁、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122頁至第132頁),復有雲河概念旅館帳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有於109年12月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1106號房內,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惟聲請人所指上情,迭據被告所否認。且查:
1.聲請人乙於110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時,該刑事告訴狀係記載「…被告藉著酒意耍賴要與告訴人及訴外人B女同睡於雙人床,並直接睡在兩人中間;被告竟突然親吻告訴人的嘴巴,並試圖伸出舌頭,但告訴人緊閉嘴唇,將頭撇開,並推開被告,然後轉向左邊側躺,以避免再遭被告毒手。詎料,被告竟未停止犯行,再次親吻告訴人頸部,並從告訴人之背後一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一手伸進告訴人內褲撫摸告訴人臀部,並試圖脫去告訴人內褲,告訴人右手用力撥開被告右手,右腳向後踢被告,被告才停止(下稱「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孰料,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後,B女便起身前往浴室,床上當時僅剩告訴人及被告時,被告竟又親吻告訴人頸部,並再次從告訴人之背後一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一手伸進告訴人內褲撫摸告訴人臀部,並又試圖脫去告訴人內褲,告訴人不得不用力揮手打被告,並奮力踢開被告,以保己身安全,…被告遂中止行為(下稱「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55號卷第3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狀中,係指稱被告有「親吻其頸部、撫摸其胸部、以手伸進其內褲撫摸其臀部、試圖脫去其內褲」之行為。
2.證人即聲請人乙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
、B女當天入住「雲河概念旅館」1106號房後,只有唱歌喝酒,沒有再吃東西,唱歌期間,被告及B女一直灌伊酒,因為伊酒量不好,被他們灌酒後,伊很累,就先到床上的角落睡,伊是第1個躺在床上的,當時被告、B女他們2人在做什麼伊不清楚,伊去睡的時候,已經是過了晚上12點,因為KTV只開放到12點,伊上床後就直接睡著了,外界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也不知道B女何時躺到床上睡覺,伊睡著後驚醒時,是伊被被告侵犯的時候,伊本來在睡覺,是直到被告伸手要扒掉伊內褲、外褲時才驚醒,被告在脫伊褲子的過程中,就有用同一隻手伸下去摸伊陰部,還用手指插入伊陰道,接著要對伊強吻,但伊抿著唇、側頭不讓他親,接著他就用他勃起的生殖器磨蹭伊臀部,當時伊沒發出聲音喝叱他,是用手揮他、用腳踢他,然後他就停止,之後過沒多久,伊就感覺床鋪大力晃動,還有聽到B女叫床的聲音,後來伊有聽到浴室打開的聲音,伊本來不知道是誰去浴室,是因為被告又對伊侵犯,伊才知道是B女去沖澡,這次被告又一樣動手拉扯伊內褲、手指插入伊陰道、用生殖器頂伊臀部,這次伊就有大聲喝叱他,跟被告說剛剛侵犯伊,伊已經拒絕,伊不是可以讓被告隨便碰的女生,被告這樣再次侵犯伊,很可惡、很噁心,剛好B女也從浴室出來,被告就假裝沒事情,繼續躺著睡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堪見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係證述被告有「脫其褲子、以手撫摸其陰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勃起之生殖器磨蹭其臀部」之行為。
3.經核證人乙前揭具狀及證述內容,證人乙於具狀提起告訴時,僅指稱被告有親吻其頸部、以手撫摸其胸部及臀部之行為,然於偵查中則改證稱被告係以手撫摸其陰部並插入其陰道、以勃起之生殖器磨蹭其臀部,則被告究係有無以手撫摸證人乙之胸部、陰部,有無以手指插入證人乙之陰道,甚或係以手或生殖器碰觸證人乙之臀部等情,前後有所矛盾,已有瑕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睡在大床中間,伊睡在被告右邊,伊睡著後,有聽到磨蹭的聲音,伊不知道被告跟乙在幹嘛,伊都沒有轉頭看他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查不公開卷第41頁);於偵查中則改證稱:
伊與被告、乙入住「雲河概念旅館」1106號房後,有邊吃飯、邊唱歌、邊喝酒,乙也有喝酒,乙喝到一半突然情緒崩潰大哭,說她身世很可憐、說她小時候有被摸過胸部、性侵過,伊有被嚇到,也有跟著哭,後來伊真的太累了,就跟乙、被告說伊累了要先休息,伊就躺在床的最右邊,當時被告、乙還在唱歌之類的,之後大約半小時後,伊有聽到有一個聲音就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被告躺上床,伊問被告說他不是要睡小床嗎,他就說這間房間是他訂的,他想睡哪裡就睡哪裡,伊想說算了,也很晚、很累,不想跟他吵,就讓他躺在伊旁邊,他的左手邊就是乙,後來伊有聽到一些磨蹭的聲音,所以伊有轉過頭去看,就發現被告趴在乙身上,但因為房間燈是關掉的、很暗,所以伊看不到他們身上有沒有穿衣服,後來其聽到乙很大聲說「不要碰我」,然後伊就感覺到左邊有碰的一聲,接著不到1分鐘,被告就抓伊左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伊那時才知道他身上沒穿衣服,伊就嚇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則證人B女於警詢時先證述其聽見磨蹭聲音時,並未轉頭看被告、乙,不清楚渠等之狀況;於偵查中則改證稱其聽到磨蹭聲音時,有轉頭看,並發現被告趴在證人乙身上,而為前後相佐之證述內容,是證人B女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被B女、被告灌酒後,伊很累,就先到床上的角落睡,伊是第1個躺在床上的,當時被告、B女他們2人在做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129頁),亦與證人B女前揭證述:伊真的太累了,就跟乙、被告說伊累了要先休息,伊就躺在床的最右邊,當時被告、乙還在唱歌之類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123頁)大相逕庭,益見證人
乙、B女前揭證述內容,實有瑕疵,已難採為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2次對證人乙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證據。
(四)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伊為第一次撫摸時,伊沒發出聲音喝叱他,是用手揮他、用腳踢他,然後他就停止,伊就往旁邊側躺、蜷曲身體,之後過沒多久,伊就感覺床鋪大力晃動,還有聽到B女叫床的聲音,後來伊有聽到浴室打開的聲音,伊本來不知道是誰去浴室,是因為被告又對伊侵犯,伊才知道是B女去沖澡,隔天早上伊先起床,因為伊整夜沒睡覺,伊起床後就直接到浴室,B女發現伊在浴室,就到浴室找伊,要伊回到床上,伊拒絕,裝鎮靜、裝忙,伊在浴室時,並沒有跟B女說被告性侵伊的事情,直到伊與B女到樓下吃早餐時,伊才跟B女說被告對伊性侵的詳細經過,B女一開始覺得怎麼可能,伊就跟B女說伊要馬上回臺北,是被告載伊與B女去搭高鐵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伊遭被告性侵時,不清楚乙當時是清醒或睡著,只知道她躺在床上沒有動靜,亦未發出聲音,當天是被告載伊與乙去搭高鐵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相符,倘被告有以前揭方式對證人乙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證人乙理應呼叫抗拒,發出聲響求援,尋求在場之證人B女協助,以達遏止被告前揭行為為是,豈有捨此不為,反繼續躺臥在被告身旁之可能?況證人乙遭被告性侵害後,衡情應會對被告感到憤怒、排斥或抗拒,無不希望立即離開被告,並斷絕聯絡,進而向他人求助或報警,並積極保存相關事證,證人乙非但未予求救、遠離被告,反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車站搭乘高鐵,而與常情相悖,是證人乙上開所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是本案除證人乙單一有瑕疵之指訴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證人乙意願之方式,對證人乙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自難遽以刑法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世誠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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