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鴻選任辯護人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505、7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吳昆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務主管- 鄭天進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吳昆鴻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財務主管-鄭天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乙○○、丙○○、丁○○等3人(下簡稱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乙○○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3人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昆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財務主管-鄭天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置辯略以: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Revel- 賴靜琳 」之女子,她希望我們一起經營永旺百貨商城之網路商店,之後我透過她傳給我的連結註冊網路商店,並按客服指示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後我想把在網路商店裡的資金提領,客服請我跟「財務主管-鄭天進」聯繫,該財務主管就向我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隔一段時間後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從我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我是感情詐欺之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財務主管-鄭天進」,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58607號卷第47頁、金訴卷第67至7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年近3
0歲,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從事空調驗證工程師等語(金訴卷第72頁),此有卷附高發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審金訴卷第165頁)。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網路交友而分別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又姍 」、「Candy-陳又姍」之人,因而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111年度偵字第2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偵58607卷第230至232頁、審金訴卷第11頁),基此,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況依被告與「賴靜琳」於112年5月4日之通話紀錄(偵58607卷第197頁),及被告與「財務主管-鄭天進」於112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偵58607卷第5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2分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財務主管-鄭天進」前,曾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3分、5時8分以LINE與「賴靜琳」對話詢問:「 琳琳 ,好奇問問商店出款會很常要約定帳戶??」、「會一次用那麼多個??」,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可能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非無疑。綜合被告智識程度、上揭特殊個人經驗及與「賴靜琳」間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財務主管-鄭天進」蒐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
儲值共計2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賴靜琳」、「財務主管-鄭天進」、「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賴靜琳」身分證、生活照片影本等為憑(偵58607卷第49、51至
62、70至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164頁)。惟被告自陳未曾與「賴靜琳」見面、只看過照片、以Line聊天等語(金訴卷第47頁),是被告既無從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其對該人及介紹之「財務主管-鄭天進」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又被告辯稱係為取回2萬元之投資網路商店款項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金訴卷第44頁),然被告僅提供一個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供對方退回款項,惟依被告與「財務主管-鄭天進」之對話紀錄(偵58607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另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財務主管-鄭天進」,則被告何以提供數個帳戶予對方,已非無疑;又稽之「財務主管-鄭天進」於上揭對話時提醒被告:「您去辦理約定帳戶的時候銀行人員如有咨詢用途,請勿告知是網店商城等投資使用,否則產生的高額稅收需要您本人承擔」、「您要說是個人使用,您可以告知是房屋裝修需要買材料燈具之類的款項,買賣二手車等個人用途,這樣有約定會比較方便,平時沒空一直跑銀行,如有問您帳戶的名字您認不認識,您要說認識,這樣就會給您辦理,不然銀行人員有時不給您辦理」等語,可知「財務主管-鄭天進」指導被告於申辦銀行帳戶約定轉帳時,欺騙銀行人員設定約定轉帳係為支付購買物品價金之用,衡以金融帳戶如係正當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應無刻意以上揭說詞欺騙銀行人員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偵查程序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業詳如上述。被告經此程序,就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本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不知悉「賴靜琳」、「財務主管-鄭天進」之真實身分,對於永旺商城之營業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亦一無所知,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財務主管-鄭天進」前,曾分別於112年4月14日、23日轉帳1萬元至該商城帳戶,然稽之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至僅餘10元,才交付該帳戶資料乙情,顯見被告係出於防止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挪用其帳戶內款項,故即使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顯見被告係為追求成功退還儲值款項利益,而容任「財務主管-鄭天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位固記載「民眾吳昆鴻遭交友詐騙,故至所報案」(金訴卷第81頁),用以主張其為被害人。然稽之該證明單受理時間欄係記載:113年4月1日,其報案時間不僅晚於被告本案警詢時間(112年7月17日),亦晚於11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如被告自認係被害人,何以遲至113年4月才報案,是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505、72311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3人,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審金訴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被害)人詐騙方式卷證出處1乙○○(提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Line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假訊息,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RMH 慕驊 老師」、「 陳慧燕 /助理」、「Joanna」。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12年5月8日11時4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⑴乙○○於警詢之證述(偵58607卷第8至11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2年07月20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1997號函、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0至44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埔子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8頁、第21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5至34頁、第37頁)。2丙○○(提告)丙○○於112年3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 朱家泓 」、「 趙雅茹 」、「 林穎 」、「Diana」。嗣詐欺集團成員「Diana」向丙○○佯稱: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72311卷第31至32頁)。⑵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開戶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至14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第43頁)。⑷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5至37頁)。3丁○○(未提告)丁○○於112年3月9日22時許,經由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投資廣告,遂先後加入Line暱稱「 簡碧瑩 - 瑩瑩 」、「偉享證券-Shirley」。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投資需先繳納會費及投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10時38分臨櫃匯款32萬元、27萬108元至本案帳戶。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6505卷第9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112年06月19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1859號函、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3至107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至102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底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6至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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