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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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莊智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8時許」、「18時20分許」,分別更正為「18時15分許」、「18時13分許」;編號2匯款金額欄「30,000元」,更正為「29,985元」;編號6匯款金額欄「49,985元」,更正為「49,989元」;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262號」,更正為「36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老王 」、「憨」、「神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提款新臺幣(下同)32萬8,010元(按附件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其中9,840元(328,010x3%=9,84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莊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莊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莊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莊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莊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莊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號被告莊智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老王」、「憨」、「神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莊智凱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雷枝蘭 、 呂權峰 、 許筠彗 、 吳承勵 、 陳淑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雷枝蘭、呂權峰、許筠彗、吳承勵、陳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 陳秀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5人、被害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5人、被害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有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老王」、「憨」、「神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3%之報酬,則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936元【計算式:(54,978元【告訴人雷枝蘭部分】+88,685元【被害人陳秀萍部分】+8,124元【告訴人呂權峰部分】+17,123元【告訴人許筠彗部分】+29,985元【告訴人吳承勵部分】+98,997元【告訴人陳淑珍部分】)×3%=8,93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邱蓓真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雷枝蘭(提告)於112年7月6日18時43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雷枝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 云云 112年7月6日19時40分許49,9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6日2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中和門市、55,000元112年7月6日19時42分許4,990元2陳秀萍(未告)於112年7月5日22時18分許致電向被害人陳秀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112年7月6日17時54分許29,987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6日18時27分許及18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50,000元及39,000元112年7月6日18時許28,698元112年7月6日18時20分許30,000元3呂權峰(提告)於112年7月6日19時許致電向告訴人呂權峰佯稱:系統錯誤設定云云112年7月6日20時13分許4,512元112年7月6日20時17分許及20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47,000元及8,000元112年7月6日20時16分許3,612元4許筠彗(提告)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致電向告訴人許筠彗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112年7月6日20時7分許17,123元5吳承勵(提告)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致電向告訴人吳承勵佯稱:系統錯誤設定云云112年7月6日21時38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6日21時49分許及2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建門市、20,005元及10,005元6陳淑珍(提告)於112年7月6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淑珍佯稱:系統錯誤設定云云112年7月6日20時39分許49,985元112年7月6日21時許及21時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中山路郵局、60,000元及39,000元112年7月6日20時44分許4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