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鴻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鴻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起訴書誤載食用含有酒精之檳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作,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何鴻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至第5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鴻俊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吃檳榔,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白承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前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9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測前需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未達15分鐘或不知飲酒結束時間者,可予潄口或距結束時間達15分鐘,始進行檢測;檢測時,受測者需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員警在現場有給我休息好幾分鐘,有漱口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且證人於本院白承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請店家裝水給被告漱口(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案警方於實施酒測前已提供水給受測之被告潄口後才實施酒測,並測得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
0.47毫克,而無論係潄口或施測時需距飲酒結束15分以上,均係為了防止口腔內殘留高濃度酒精,影響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於受測前,既已使用過水潄口,且酒測器亦經檢測合格並在有效期間,所測得之數據即屬正確。
2、又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樑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然須經發酵程序,經揮發後,酒精成分幾不存在,且被告於受測前,既已使用過水潄口,以防免口腔內殘留高濃度酒精,影響測定值之準確度,再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可見被告並非吃檳榔而導致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而係在騎乘132-MA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飲料或食品,是被告辯稱其於駕車前並未飲酒,有吃檳榔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肇事逃逸罪,與本案所犯酒駕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酌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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