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勳選任辯護人黃子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楊佩勳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6分(起訴書誤繕為晚間8時40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服飾店負責人 林木琳 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銀色珠狀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390元,下稱本案斜背包),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木琳發現商品遭竊,旋追出門外,至附近店家將楊佩勳攔下並報警,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本案斜背包(已發還林木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均係證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且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至被告楊佩勳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木琳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既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斜背包帶離告訴人林木琳經營之服飾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和朋友 林雅琪 一起逛夜市,進入告訴人服飾店後,我看到一件衣服想要比對,該衣服上掛有本案斜背包會影響我比對衣服,所以我取下本案斜背包,比對完後,就順手把本案斜背包掛回去,我沒有發覺本案斜背包勾住我當天穿的針織外套,就和林雅琪一起離開該服飾店。之後我和林雅琪在夜市丟垃圾時,發覺本案斜背包勾住我的外套,雖然想要返還,但因為不知道是哪個店家的物品,所以有向附近店家詢問此種狀況如何處理。我是不小心把本案斜背包帶離店外,沒有偷東西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比對衣服才取下本案斜背包,又因一時疏忽,未發現本案斜背包勾住其衣物即離開告訴人服飾店,被告並非有意竊取該物。被告有穩定工作,且無債務,自無僅為價值輕微之財物鋌而走險竊盜之動機。告訴人並非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而係事後觀看監視器,且該監視器影像模糊不清,無法看出被告有竊取本案斜背包或將該物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之動作,自無法排除被告因未注意本案斜背包勾住其衣物才將該物帶離店外之可能。被告與告訴人已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亦記載「一時疏忽不慎將物件勾到攜出店外」,益徵被告並非刻意將本案斜背包帶離店外。依據證人林雅琪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斜背包勾住其身才將本案斜背包帶出店外,且發覺後有嘗試返還該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取下掛在告訴人服飾店貨架之某
衣物上之本案斜背包,後將本案斜背包帶離告訴人服飾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木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頁)、本案斜背包照片(見偵卷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第125至1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非疏忽、未注意本案斜背包勾住其衣物,而在不知情下將本案斜背包帶出告訴人服飾店:
⒈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一時疏忽將本案斜背包帶
離告訴人店外云云,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同行友人林雅琪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天我和被告進入告訴人服飾店看衣服,離開後,我們就去夜市中間處丟垃圾,我發現有一個類似配件的東西也就是本案斜背包勾在被告胸部、腰部位置,就跟被告說,被告說本案斜背包不是他的,我們想說夜市店家應該常遇到這種狀況,就去詢問附近店家怎麼處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105頁)。
⒉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當天穿什
麼材質衣服,但我認為本案斜背包無法勾住被告衣物,因為整個包包都是圓珠組合而成,基本上是圓滑的,很難勾到衣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91頁);又觀諸卷附本案斜背包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可見本案斜背包係以圓潤之金屬珠球串起之斜背包,並無任何尖銳、稜角之處,亦無任何針線暴露在金屬珠球外,換言之,本案斜背包客觀上並無能鉤住衣物之部位,自殊難想像本案斜背包會勾住被告之衣物;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125至131頁),結果如附表所示,確未見本案斜背包或有類似之物品勾住、掛住被告之衣物或其身之情。是被告與證人林雅琪指稱本案斜背包鉤住被告衣物乙情,不僅不符常理,且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
⒊再者,證人林木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斜背包是金屬材
質,哪一種金屬我不確定,長度大概就是一般斜背包長度,鍊子蠻長的,雖然不是很重,但仍然有一定重量,縱使被勾住,應該也會發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88、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比對衣服時,會先取下本案斜背包,是因為它有點重量。本案斜背包這麼長,如果掛在我身上,店家應該也看得到(見本院易字卷第77、80頁),與證人林木琳前開證述吻合,堪認本案斜背包有一定長度、重量,佐以前開勘驗結果與勘驗截圖,可見被告取下本案斜背包後,並非立即離開告訴人服飾店,仍持續在店內瀏覽架上商品,甚至有拿起其他商品或與證人林雅琪面對面對話等舉動,倘被告不慎遭本案斜背包勾住,其理應能發現有異物攀附其身,證人林雅琪亦應發現被告身上有異物,其等又豈會直至離開告訴人服飾店後才察覺本案斜背包鉤住被告衣物,足徵被告與證人林雅琪陳稱本案斜背包鉤住被告衣物云云,悖於常情。
⒋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服飾店,我就發
現本案斜背包遭竊,我花了3至5分鐘看監視器,確認是被告取走後,又花了3分鐘以內之時間,在距離我服飾店不到100公尺之處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離開告訴人服飾店5分鐘要丟垃圾的時候,才發現本案斜背包勾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證人林雅琪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和被告逛夜市,逛的服飾店不超過10家,進入告訴人服飾店是逛夜市的剛開始,我和被告離開服飾店後,就要找垃圾桶丟垃圾,沒有去其他地方,是在5分鐘之內發覺被告身上有東西勾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4頁)。依被告、告訴人、證人林雅琪前開陳述,佐以被告供稱於丟垃圾發覺衣物遭本案斜背包勾住後,即向附近店家詢問如何處理,之後就遭告訴人追上質疑竊盜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雅琪於案發當時甫逛夜市,進入之服飾店不多,又於離開告訴人服飾店後,不到5、6分鐘時間,就在距離告訴人服飾店不遠處丟垃圾,倘被告係一時疏忽而在不知情下將本案斜背包帶出店外,其與證人林雅琪於發覺上情後,應能立即聯想可能是誤取走告訴人店內之物品,大可立即折返店內,歸還本案斜背包,又何須迂迴的詢問附近店家如何處理,是被告、證人林雅琪陳稱其等發覺本案斜背包勾住被告衣物後,有詢問附近店家如何處理乙情,不合常理。
⒌準此,被告與證人林雅琪陳稱本案斜背包鉤住被告衣物,且
事後發覺後,曾向夜市店家詢問如何處理等情,既不符常理,又悖於常情,更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佐以證人林雅琪與被告係相識20年之朋友(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堪認證人林雅琪前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說詞;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護人所謂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本案斜背包勾住其衣物,而在不知情下將本案斜背包帶出告訴人服飾店之情,純屬子虛。
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不能不告而取他人之物,竟
未經結帳,擅自將告訴人放置在貨架上之本案斜背包帶離告訴人服飾店,客觀上被告不僅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斜背包之持有,而建立其對於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核屬竊盜行為,主觀上被告明知上開結果發生仍執意為之,自具有竊盜犯意。
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要屬灼然。
㈣其餘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一時疏忽將本案斜背包帶離告訴
人服飾店,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被告並非疏忽將本案斜背包帶離告訴人服飾店,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自不能徒憑被告之空言,逕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
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穩定工作,且無債務,無僅為價
值輕微之財物鋌而走險竊盜之動機云云。然司法實務上不乏經濟無虞、僅因一時貪婪猶仍行竊之竊盜行為人,自不能徒以被告之經濟狀況,遽信被告即無竊盜之動機。
③辯護人又質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竊取本案
斜背包或將該物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之動作云云,惟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不僅未見被告取下本案斜背包後,有將本案斜背包放在一旁,或於掛回比對之衣物時,有將本案斜背包置回原處之舉動,且被告曾走向店內光線較暗且有服飾假人模特兒遮蔽之處,其自有可能於該處將所竊得之本案斜背包藏於其身,何況被告確有將本案斜背包帶離告訴人服飾店,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前開監視器影像未攝得被告藏放本案斜背包之瞬間,遽謂被告即無本案竊盜犯行。
④辯護人再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記載被告「一時疏忽不
慎將物件勾到攜出店外」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主張告訴人係誤會被告行竊,實則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和解書是我和被告溝通後並參考網路上寫法所簽立,主要是我聽了被告解釋,兩人互相討論的用語,雖然與我一開始判斷被告竊盜不一樣,但被告是否不慎即不小心拿走本案斜背包不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事後解釋,才同意簽立前開和解書,佐以告訴人於同次作證程序仍證稱其不認為本案斜背包會鉤住被告衣物,亦不認為被告未發現本案斜背包鉤住其身,而在不知情下離開其服飾店等情,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並非完全相信被告「疏忽不慎」之說詞,不過念在被告願意和解、展現誠意,才與被告簽立記載前開內容之和解書,自不能因告訴人同意前開和解,遽認被告即無竊盜之犯意。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小利,趁告訴人不注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服飾店內之商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事發後又將竊得之財物交警扣案並歸還予告訴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仍與告訴人和解,且依和解內容愛心捐款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斜背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取回前開失竊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勘驗筆錄)編號勘驗結果1影片畫面時間09:06:35至09:06:59畫面為室內監視器影像之翻拍錄影畫面,畫面中為一服飾店,店內兩側有走道,走道旁皆有衣服陳列。畫面左上方有一身著黑色衣物、肩背黑色大包包之女子即被告,正翻找查看掛在畫面左方牆壁上之服飾,另有一身穿黑色長裙、白色鞋子之女子即證人林雅琪,在畫面右方衣架處察看服飾。畫面時間09:06:48,被告挑選一件黑色服飾(下稱A服飾),將其自牆上之架上取下,被告以左手持A服飾置於胸前,於畫面時間09:06:51,可見被告之右手在胸前A服飾處作出由下往上提再放下之舉動,似將A服飾上之某物取下,隨即走向畫面左方中間之走道、未到鏡子前之處,將A服飾置於胸前約略舉起,於畫面時間09:06:54,可見被告之右手有持一淺色似串狀物品即本案斜背包,嗣被告將A服飾置於原陳列之處。於前開期間,未見被告有將本案斜背包掛回A服飾之舉動,亦未見被告身上或所穿衣物上有何銀色物品勾住或掛在身上、衣物上。2影片畫面時間09:07:00至09:07:34被告走向畫面中間上方、光線較黑暗且有服飾假人模特兒遮蔽之處,於畫面時間09:07:05,可見被告繞過服飾假人模特兒後,由畫面右上方步道往畫面右下方行走,前開黑色大包包則肩背於被告之身體左側,於畫面時間09:07:06,被告彎腰以右手自畫面右方服飾擺放區取出一黑色小包包並將該黑色小包包置於右手,隨即走向畫面中央、鏡子前,舉起包包看向鏡子,於畫面時間09:07:15,被告將前開黑色小包包放回原陳列之處。嗣被告繼續於畫面右側走道察看店內服飾,於畫面時間09:07:24,可見被告身體左側、黑色大包包之縫隙處有一淺色物品,於畫面時間09:07:27,可見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衣架,並以右手自架上取出一藍色長裙,嗣走至畫面中間與鏡子前之證人林雅琪對話,期間被告之左手皆呈緊貼身體之狀態。於前開期間,未見被告有將本案斜背包掛回A服飾之舉動,亦未見被告身上或所穿衣物上有何銀色物品勾住或掛在身上、衣物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