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具保人聞宇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聞宇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徐子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具保人聞宇萱於民國104年2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徐子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4日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北檢執臨字第000000號)(見104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83-1頁、第86頁)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徐子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2月1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8日均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均在卷可按;再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被告並不在戶籍地及居所地而未到案,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均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