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裕
陳煜閎黃正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裕、陳煜閎係父子,被告黃正雄因細故與被告陳煜閎、陳明裕2人發生爭執,被告黃正雄竟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阿閎腿庫飯小吃店」,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陳明裕,被告陳明裕不甘被罵,亦在該處公然以「幹你娘操機歪」等語辱罵被告黃正雄,均足以貶損彼此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嗣雙方仍持續爭吵,被告黃正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煜閎頭部,被告陳煜閎因而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正雄,被告陳煜閎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瘀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正雄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2.5公分、胸壁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腦震盪佯有意識喪失、口之開放性傷口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被告陳明裕、陳煜閎、黃正雄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正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明裕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煜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正雄告訴被告陳明裕公然侮辱、告訴被告陳煜閎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陳明裕、陳煜閎分別告訴被告黃正雄公然侮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正雄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明裕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煜閎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正雄、陳明裕、陳煜閎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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