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林寶英
林文裕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黃昱 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於專屬管轄並無適用之餘地,此係因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涉及公益上之要求,或為事件之性質所使然。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就原告林寶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1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復請求被告不得執因前開債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而向法院取得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是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屬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故對同一被告提起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依前揭法條說明,自得就全部移送該專屬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雖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依前說明,仍不生應訴管轄之效力,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部分,同係以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土地標示:
⒈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8/10,000(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16萬元)。
⒉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58/10,000(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16萬元)。
建物標示:
⒈新北市○○區○○段○○○○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總面積91.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1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16萬元)。
⒉新北市○○區○○段○○○○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總面積91.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3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16萬元)。